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彥熏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vid Jon Feinstein
訴訟代理人 蔡孝威律師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吳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型號「Model X LR」搭載自動輔助停車功能之汽車1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嗣原告於114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使用系爭車輛之自動輔助停車功能過程中,系爭車輛側邊擦撞停車場之水泥柱,且未立即停下,導致後照鏡亦因擦撞水泥柱而掉落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擦撞照片、維修單據、訂購合約、交車清單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59至65頁),足認屬實,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上開擦撞事故是因系爭車輛自動停車功能設計不當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要,得依附件二十一規定申領試車牌照及行駛,且行駛時應有適當管制措施,並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同法第94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準此,我國道路交通法規目前並未開放無需人為操控之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於一般道路行駛,除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業者或汽車研究機構,因研究、測試業務而有試行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及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需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有適當管制措施之道路試行完全自動化駕駛車輛外,其餘在一般道路行使之車輛均應由駕駛人自行駕駛。是縱使駕駛配備自動輔助駕駛功能之車輛,汽車駕駛人仍負應自行駕駛、操控車輛,並負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本應自行謹慎注意現場情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行車事故之發生。然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乃係肇因於原告停車時使用自動輔助停車功能,而將系爭車輛之停車操控交由行車電腦為之,未自行駕駛、操控系爭車輛所致,是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現場情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二)再查,系爭車輛之車主手冊對於自動輔助駕駛中之自動停車功能,已載明「警告。當『自動停車』主動操控Model X:…請繼續查看車輛的周遭環境。請隨時準備好踩下煞車以免擦撞車輛、行人或物體」、「注意…停車期間,請持續注意周遭狀況。請隨時準備好踩下煞車以免擦撞車輛、行人或物體」、「注意,自動停車遇到下列情況,很有可能無法依預期運作:…目標停車空間直接緊鄰牆壁或牆柱(例如,地下停車場停車排的最後一個停車空間)」、「警告。許多無法預測的狀況都可能導致『自動停車』無法停放Model X。請謹記這件事,並記住『自動停車』可能因此無法正確操控Model X。請在停放Model X時小心謹慎並準備好隨時手動控制」(見本院卷第79、90、91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銷售系爭車輛時,已明確告知系爭車輛所搭載自動輔助停車功能之使用限制,且本件擦撞事故確亦發生在前揭車主手冊所載明自動輔助停車功能可能無法正常運作之情況,即地下停車場直接緊鄰牆柱之停車空間。準此,系爭車輛所搭載自動輔助駕駛功能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之現場情況可能無法正常運作,此應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仍不顧車主手冊之警告、提醒,於此情形使用自動輔助停車功能,而將車輛之停車操控交由行車電腦為之,未自行駕駛、操控系爭車輛,復未注意於系爭車輛即將擦撞現場牆柱之時,即時介入操控、駕駛,終致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自難將本件事故之發生歸責於被告所銷售系爭車輛搭載之自動輔助駕駛系統。
(三)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搭載自動輔助停車功能設計不當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包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雖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本身因本件擦撞事故造成毀損而生之財產上損失,本不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內,是原告就此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包膜費用,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