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徐翔裕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徐翔裕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楊容禾 住○○市○○區○○街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上午9時52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4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擦撞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致該車輛毀損報廢,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確認無誤,足認原告請求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承保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高於原告本件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此有本院所查詢網路二手車價列印資料可參,從而原告於承保車輛價值之範圍內所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