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李彥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鄭鈞遠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3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 5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 5月15日下午 4時1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35 元,及自民國115 年1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63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