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林斌即品嘉企業社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劉美珍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5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 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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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