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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許暄凰即凱聖室內設計規劃工程行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許旭豪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5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 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436,310元
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8,457元
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