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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8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桃簡字第1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詞,然所謂前置協商僅是債務清理的前置程序,顯無由妨礙、消滅或排除原告之權利主張。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22,459元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81元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