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陳昱維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郁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科安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上午11時57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7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輛,致原告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123,3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新台幣81,700元,其餘為烤漆、鈑金及工資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毀損照片、保險契約、修繕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參照財政部賦稅署所頒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是於106年9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5年之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累積折舊金額為新台幣73,527元,故原告本件請求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新台幣49,77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