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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袁明陽即袁嘉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0時12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嘉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16元,及其中新臺幣4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3,23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6,33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嘉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袁嘉成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依約清償,被告為袁嘉成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件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