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54號
原 告 立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全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蔬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陽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乙批(下稱系爭機器),兩造約定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不含稅)及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21,000元由被告公司負擔,被告先給付原告210,000元之訂金,於收到定金六十天內交貨,其餘尾款210,000元於兩造試車後一次付清,此有訂購合約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8883號卷第23至25頁,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乃於114年4月10日先前往被告公司現場,並於同年6月11日前往安裝,又於同年114年6月18日、6月19日前往調整位置、6月20日及6月22日分別北上,配合被告公司再修改位置,並有現場錄影存證,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岳澤先生之弟弟Eric表示:願於114年7月7日付清尾款,惟後來又表示:豆花溫度7小時降至30度,與其落差太大乙節,而拒付尾款,然系爭買賣合約中,被告公司從未告知原告「豆花的水分」、「豆花的成分」及「降溫的速度為何」,系爭買賣合約中亦未就此註明該約定,且被告公司與原告之業務人員對話中亦未提出此要求,事後試車完成,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弟始告知原告是「三倍濃度的豆花」(此一般為豆腐濃度,而非豆花),與一般豆花乃一倍濃度(即一斤黃豆配十斤水之濃度不符),而原告係以一般一倍濃度估算而設計系爭機器,且因被告未先予告知其公司所製作為三倍濃度之豆花,致系爭機器無法於2小時降溫至7度,然此為被告公司特殊配方,應先予告知,而難歸責於原告,且系爭買賣合約亦無上開約定,原告亦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迄今被告亦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
㈡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114年12月21日主動提供報價單予被告,被告再三確認系爭機器是否用於豆花降溫及原告公司是否有豆花降溫設備之製作經驗,而原告公司以「(問:這是降溫用的嗎?)對 降溫用」、「我看我客人是一直煮一直放進去 旁邊的冰塊會慢慢融化…」、「(你的顧客是做豆花嗎?)對」、「(多少時間可以降?)約兩個小時」等語回覆被告,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因擔心水冷冷卻力度不足及豆花本身難降溫之問題,再次確認「你們是有做豆花的客人對嗎 因為豆花比較難退冰」,原告公司亦回覆「有阿…降溫嗎…不用放冰塊…你把熱的豆花放進去結冰開始融化不用放水也不用放冰塊…」,兩造確立真意後,原告公司乃依其專業針對被告需求客製化10桶、+4度之設定,並將原先8桶價格373,000元(未稅)改成10桶420,000元(未稅),隨即進行簽約、裝機流程,且被告現已給付21萬元之訂金予原告公司,原告係專業公司,且有製作豆花降溫設備之經驗,依兩造之通訊記錄,被告訂製冷卻機之需求真意係為「將每桶16公升豆花10桶,在兩小時內從85度冷卻至7度」,原告自應於評估時向被告詢問豆花成分、豆花水分等問題以為製作冷卻機之依據,自不得將其評估上之疏漏歸咎於被告等語。
㈢依系爭買賣合約附件項目D項已約定:客製冰水機交機溫度+4,且依兩造通訊記錄,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前,被告公司Eric先生向原告詢問,被告告知其是做豆花的,欲訂購冷卻機,每次要冷卻16公斤1桶,1天產量大約15桶,溫度從85度降至7度,原告則稱其有一客戶係大廠,1次18桶,約2個小時可以降溫,機器可以設定4度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足認原告確有客製作豆花冷卻機之經驗,且原告製作之冷卻機亦可將豆花於2小時從85度冷卻至7度,雖嗣後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中並無上開約定,惟就兩造於訂製時及交付系爭機器之相關通訊記錄,應認原告應已充分認知並同意被告此部分之需求始為製作豆花冷卻機。再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相關人員之通訊記錄,可知系爭機器於裝設過程中,114年6月13日時被告告知「放七桶8小時豆花中心20幾度」,同年月16日,被告告知「目前測試結果,豆花溫度還是在20-30度。依然原訂2小時,沒有下降至7度以內,明顯落差」,亦即表明系爭機器未能符合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同年6月19日至20日、21至22日、7月9日至16日均前往被告公司了解狀況並為相關之修繕(含拆除豆花桶之不鏽鋼隔板),仍未能解決問題,嗣114年7月11日被告公司Eric於Line中截圖其於114年7月11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郭裕全之討論對話後,Eric始表示「我那時有說我是三倍濃度的豆花,蛋白質本身很難降溫,所以正在找可以改善問題」,之後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業務員郭芷寧亦就上開豆花係三倍濃度惟被告公司Eric先生未告知始有上開之相關問題而繼續討論,惟就相關人員之通訊記錄中,於114年7月11日前,均未提及被告訂製之機器係為供三倍濃度豆花冷卻之用等情(見院卷第35至171頁、173至175頁、177至179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並無不合之處,惟尚難達到被告與原告另行約定所欲達成上開降溫效能。然被告公司所製作之豆花應係為三倍濃度之豆花,係與正常濃度之豆花不同,且被告公司於向原告訂購豆花冷卻機時未告知此須予特別約定之事項,既屬供非一般豆花降溫用之機器,即應屬被告之協力義務,故應認被告未能舉證已於原告製造系爭機器即其已盡告知義務,或已特別要求原告應就「豆花之水分」、「豆花之成分」、「降溫之速度」等事項特別注意或依此為客製,既未詳盡告知其製作之豆花係與一般豆花不同濃度之此一重大影響於溫度冷卻之特性,故尚不得以原告於製作系爭機器前未予充分評估,而認其製作之機器品質,未能符合被告之降溫要求,而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要求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就系爭機器係依系爭買賣合約內容製作且應已符合一般濃度豆花之冷卻效能,應認無瑕疵,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及其利息。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所為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機器,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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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格/內容 客製冰水機(可放置10桶8.5吋豆花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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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體積:長230公分 寬90公分 高80公分±10。材質:採用304#不銹鋼板、外殼厚度1.0m/m、內殼厚度1.0m/m |
| 製冷機組(包含壓縮機和室外型散熱機組)採用3馬力壓縮機組、附高低壓保護裝置、電子溫度控制顯示器、延遲啟動保護裝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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