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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謝佩珊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4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佩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3,
  870元,及其中新臺幣45,829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8,7
  14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謝佩珊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