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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伍昱睿  


被      告  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4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王子軒
            通      譯  尤韻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伍昱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伍昱睿、魏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伍昱瑞負擔新臺幣3,217元,由被告伍昱睿、魏淑娟連帶負擔新臺幣233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子軒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子軒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62,185元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
156,051元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
343元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1%計算之利息。
259元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4,310元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0,575元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
5,962元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