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陳怡君
陳姿吟
被 告 陳皇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9萬6,646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吟新臺幣9萬6,646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萬6,646元為原告陳怡君、陳姿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個別指稱逕稱其名)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陳怡君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簡麗琴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過世,而陳簡麗琴生前即立有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由原告共同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A屋)、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下稱B屋)之所有權,原告並於113年5月8日辦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A、B兩屋於陳簡麗琴生前即分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1萬5,000元出租,其中A屋租約於113年9月4日終止;B屋租約於113年5月14日終止,112年10月25日(陳簡麗琴過世)起至113年5月7日(原告繼承A、B兩屋前1日)之租金係由被告代陳簡麗琴之繼承人收取;113年5月8日起至A、B兩屋租約終止之租金則係被告代原告收取,故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就A屋部分返還原告各7萬646元、B屋部分則返還原告各2萬6,000元,合計返還原告各9萬6,64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於分割完成前係代管共有物,原告不得就分割完成前之A、B兩屋租金單獨請求返還。縱然被告有部分返還義務,其業已代墊陳簡麗琴之喪葬、遺產修繕管理等費用共36萬298元,應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A、B兩屋租約終止期間,收取兩屋之租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1187條、第1199條亦規定明確。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取得遺產之所有權,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經查,陳簡麗琴於112年10月25日過世,而系爭遺囑已載明由原告共同取得A、B兩屋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雖遲至113年5月8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然陳簡麗琴死亡後,其預立之系爭遺囑即發生效力,故不待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系爭遺囑即當然共同取得A、B兩屋之所有權,而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A、B兩屋。則自112年10月25日起,出租A、B兩屋所得之利益,即應依所有權歸屬,由原告取得,被告自無依租賃契約收取該部分租金之權利及法律依據,其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而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於112年10月25日起至A、B兩屋租約終止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數額:
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即因系爭遺囑共同取得A、B兩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A屋租約每月租金為1萬9,900元,於113年9月4日終止;B屋租約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於113年5月14日終止,租約終止前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數額為:
1.A屋部分:
經核,A屋每月租金為1萬9,900元,則原告自取得A屋所有權起至113年9月4日終止,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為10萬3,371元【計算式:19,900×12×(316/365)×1/2=103,3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B屋部分:
經核,B屋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則原告自取得B屋所有權起至113年5月14日終止,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為5萬55元(計算式:15,000×12×(203/365)×1/2=50,055)。
3.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數額應為15萬3,426元(計算式:103,371+50,055=153,426)。而原告僅各請求被告返還9萬6,646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稱其已代墊陳簡麗琴之喪葬、遺產修繕管理等費用共36萬298元,應與本件原告租金返還請求互相抵銷等語。惟就其中A屋修繕費用、A、B兩屋之房屋稅部分,檢視原告所提出房屋修繕費用估價單(本院卷第85頁),估價日期為112年8月22日;A、B兩屋之房屋稅稅單(本院卷第87頁),繳費期限則為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均非於陳簡麗琴死亡後支出,且被告所提證據亦不足無法認定其係使用被繼承人資產支出或自行代墊,則其就此部分代墊費用之抵銷抗辯,即非可採。又就其餘被告於簡陳麗琴死亡後代墊之多筆喪葬、遺產管理等費用部分,檢視被告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已載明兩造就陳簡麗琴之遺產所生之債權均拋棄,包括但不限於遺產稅及喪葬費等。則被告既已於上開筆錄拋棄陳簡麗琴之遺產所生之債權,其就陳簡麗琴死亡後代墊喪葬、遺產管理等費用之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