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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鍾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被      告  岳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永昌  
人                     


被      告  梁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67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尤韻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0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