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住○○市○○區○○路000號3樓、4樓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李冠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馬緯謙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126元,及其中新臺幣181,676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費用本金新臺幣181,67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1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新臺幣4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戶資訊明細、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