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佳鴻律師即周賢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就上開規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其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首揭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繼承人周賢哲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請求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依系爭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其人力及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為其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而周賢哲非法人或商人,其生前與原告簽約申辦信用卡及持以消費時,就原告所預擬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且周賢哲於締約時之戶籍及居住地址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及新竹市,有信用卡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並無證據可認周賢哲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周賢哲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且具狀陳明其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等語,堪信被告自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時間、勞力及費用之不便,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再參以原告頗具規模,其營業處所之分行遍佈全臺各地,縱派員至新竹地院應訴,仍屬便利。是綜上各節,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確實顯失公平,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