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蘇筱琪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馮大智即許秀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許永和即許秀年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5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上午10時19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秀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272元,及其中新臺幣77,001元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秀年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許秀年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債務新台幣77,001元、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交通罰款及國外交易等手續費新台幣71元,共計新台幣78,272元;許秀年業已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影本、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綜合原告所提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