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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姝蓁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  
            李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被告之北投維修廠更換水泵浦,然因水泵浦未妥善安裝,導致系爭車輛之正時皮帶異常磨損,系爭車輛之正時皮帶因而於112年9月間行駛途中斷裂。為此,爰本於民法第184、195、227、227-1、259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360元【其中,維修費用93,760元、精神賠償5萬元、通勤費用1萬元、車輛拋錨遭開立違規停車罰鍰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154,3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11日經被告檢修後,迄至112年9月15日發生正時皮帶斷裂,已歷時逾6個月,行駛里程由99,011公里大幅增加至逾12萬公里,累計逾20,089公里,則系爭車輛於相當期間內持續高強度使用而未發生異常,足見被告維修並未影響系爭車輛通常使用之瑕疵,符合當時專業技術水準下合理期待之使用安全性。再者,依原廠保養維修說明,正時皮帶於行駛里程達12萬公里時即建議更換,而系爭車輛正時皮帶斷裂時,行駛里程已逾12萬公里,恰與建議更換之里程相符,是系爭車輛正時皮帶斷裂顯可能與高里程使用之自然耗損有關,非必然與被告維修有關,且若係因被告維修瑕疵所致,理應於維修後相當期間內即出現異常,實難於行駛逾2萬公里、接近原廠建議更換里程時始發生斷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本件既係以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水泵浦未妥善安裝,導致系爭車輛之正時皮帶異常磨損、斷裂等情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此節主張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正時皮帶斷裂係因被告未妥善安裝水泵浦所致乙節,固據當庭提出一名男子持汽車零件說明正時皮帶調整惰輪有壓壞情形,長期磨損導致正時皮帶斷裂等語之影片為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但查,該影片中男子所述內容並未經公正之第三方專業單位為鑑定、認證,本院尚難遽認其所述為真實,是自難僅憑其一人所述即認原告主張可採。
(二)再者,系爭車輛原廠建議車輛行駛里程達12萬公里時即應更換正時皮帶,此有被告所提正時皮帶更換時點說明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車輛正時皮帶斷裂時,行駛里程已近12萬公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系爭車輛正時皮帶斷裂時,其行駛里程已近原廠所建議更換時點,則系爭車輛正時皮帶斷裂是否係使用里程達其耐用設計,因正常磨損、老化所致斷裂乙節,顯非無疑,是本院更難僅憑系爭車輛正時皮帶斷裂之事實,即認被告就系爭車輛水泵浦有何原告所指安裝不當之情事。
(三)復以,原告於112年3月間更換系爭車輛水泵浦時,系爭車輛累積行駛里程數為99,011公里,於112 年9 月間正時皮帶斷裂時,累積行駛里程數則已近12萬公里,累計里程增加2萬餘公里等情,有服務維修清費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顯見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被告處維修系爭車輛後,即密集、高強度使用系爭車輛,由於正時皮帶乃汽車引擎傳動系統之核心零件,則系爭車輛若有原告所指水泵浦安裝未妥適而異常磨損正時皮帶之情形,衡情系爭車輛使用時,其傳動系統應會有所異常,依原告上開密集、高強度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應能即時發覺,然原告於系爭車輛水泵浦更換完畢後行駛逾2萬公里卻始終未表示有何異樣,直至其正時皮帶斷裂而無法再為駕駛為止,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水泵浦是否確有原告所指安裝未妥適而磨損到正時皮帶之情形,更屬有疑。
(四)此外,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未妥善安裝水泵浦致系爭車輛正時皮帶斷裂乙節,並未再據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安裝水泵浦致系爭車輛正時皮帶斷裂等情既難認可採,則其就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59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