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仁祥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鄭又維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65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上午10
時1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111 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6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余佩珊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