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榮 住○○市○○區○○路00000號1樓
吳宜靜 住○○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何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0樓
之3
居雲林縣○○市○○路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65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5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貸款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被告之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催告函、放款帳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件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