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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762元,及其中新臺幣288,800元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金額(下稱:系爭帳款)尚未清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憑,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係遭詐騙集團詐騙等詞。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即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司促卷第23頁),就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持卡人之被告本有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亦即,若被告因將信用卡主動交付,導致掛失前盜刷時,被告已違反前揭約定,故依約對致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遭詐騙集團詐騙云云,然係被告親自將信用卡交付予他人,姑不論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調查方式,與我國現行調查實務與法制規定大相逕庭,被告於交付信用卡前,並未向警局或地檢署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為詢問或查證,而係逕行將信用卡交付予住家管理室,再將信用卡交付予第3人,此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顯已違反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佐以被告自陳:銀行有問我是不是我消費的,我那時被騙,就配合詐騙集團說是我買的等詞(本院卷第135頁),原告既已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刷卡,並獲得被告肯定之答覆,原告在風險管理上應無任何疏失可言,自無從將此法律上不利益轉嫁原告承擔。被告另辯稱其未申請調高額度,但原告業已提出被告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時,應發送OTP簡訊至被告手機之證明(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亦自陳上開手機號碼為其當時之號碼無誤(本院卷第頁135),顯見亦係被告將OTP驗證碼輸入或告知詐騙集團,足認被告並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交易驗證碼,自行洩漏予第三人,故縱認被告並未申請調高信用卡額度,惟被告自行告知第三人授權碼之行為,顯已違反信用卡契約之保管義務,因此所生之損失自應由被告承擔。
 ㈢是以,被告依約仍應就系爭帳款負清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款及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自可就其所受損害向詐騙集團成員提起民事賠償,但仍無礙其應就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