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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廖芳洲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送達址)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湖補字第25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固於115年5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惟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提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因上開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裁定駁回,係程序上駁回,嗣後仍得另行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