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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何鈺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約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1,035元及利息等情。惟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