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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李冠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林宥彤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7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864元,及其中新臺幣166,464元
  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3,
  08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9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195元;及其中新
  臺幣58,72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9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