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74號
原 告 生活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麗珠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雖均於法律條文明定「專屬」二字,但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法第195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故解釋上亦為專屬管轄,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司法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所附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文除條次變更外,就第1項部分因逾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期間起訴者,與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之效果有別;且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自行決定,無法強制,故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等字刪除,並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則僅略作文字修正,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準此,倘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非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原告所簽發記載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8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並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