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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43號
原      告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訴訟代理人  蔡立偉  
            陳正儒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ppe Chiu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9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原告下單購買電子產品一批,總數量為20,484件,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344元,付款期限為月結60天(下稱系爭訂單),系爭訂單成立後,原告業於114年6月10日出貨5,124件、114年8月15日出貨5,118件、114年8月26日出貨5,124件,3筆已出貨之應收貨款分別為58,926元、58,857元、58,926元,合計176,709整(未稅),且均已逾付款期限,除上揭3筆已出貨未付款外,尚餘5,118件未出貨,該5,118件部分原告已依約生產完畢,且已多次催請被告儘速安排出貨事宜,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既已給付,被告依法自應給付該5,118件之貨款即58,857元(未稅),加稅之後被告應給之款項為247,344元,另有被告代墊6筆運輸費用及報關費用38,65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訂購單(Purchase Order)、出貨5124pcs之INVIOCE及快遞送貨單據、出貨5118pcs之INVIOCE及快遞送貨單據、出貨5124pcs之INVIOCE及快遞送貨單據、運輸費用及報關費用之郵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至47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285,994元,及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