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昱丞
被 告 思墨影像工作室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0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思墨影像工作室(下逕稱思墨工作室)為營運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陳冠宇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惟思墨工作室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電話通知,並於114年9月10日、114年10月14日、114年10月21日寄發催告函、存證信函,被告均不予理會,依據上開授信契約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3,3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催告函、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已遞狀聲請清算,惟尚未有結果等語,惟查,縱被告已向法院聲請清算,尚須經法院為免責裁定,始得為債務之免除,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從為免責之事由。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3,30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