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林宗興
被 告 呂憶瀅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78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王子軒
通 譯 尤韻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3室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55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子軒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