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梁達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29,454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3,874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至114年12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133,328元,及其中本金、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消費帳款,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辯稱伊絕對會還,伊欠的金額目前還剩十幾萬,金額如支付命令狀所載沒有錯,但伊希望等伊賣完房子在清償,伊希望他們給伊分期付款等語。原告上開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惟被告之抗辯僅為還款協商問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為有理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