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謙耀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雖以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134,000元計算,惟此非屬「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仍應為下列之補正到院。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段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所佔有之前述土地予原告,並以公告現值6,700元,面積20平方公尺,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000元。惟此部分係原告依「公告現值」而自行陳報、計算,非屬上開說明所稱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值」。
三、是以,原告仍須再行確認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值,自行至司法院網站之不動產估價鑑定機關選定相關鑑定機關,再向本院聲請送該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據以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若原告已自行送鑑定,亦須一併陳報本院知悉),或以實價登錄相關資料再行陳報系爭土地價值,若未能於期限內陳報,本院將逕依職權自行指定估價鑑定機關為鑑定(原告需同意代墊鑑定費用),原告若未能如期配合,揆諸前揭規定,將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