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陳宥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譽瀚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車維修、眼鏡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233,475元,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