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劉心誠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
之18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8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2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5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9,682元,加計工資、塗裝後
,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