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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羅歆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雖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持卡人與貴行同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事證未有原告受理被告申請信用卡時之分支機構在本院轄區之事實,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