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楊金皓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吳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設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交通部公路局110年11月8日登記編號00-000-000-0(36739)所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新臺幣9萬元)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1月8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一節,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證,亦為被告肯認在案,上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又原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認可,被告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原告亦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更正債權表可參,被告對於原告已依更生方案清償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申報未受清償之債權即已消滅,未償債權既已消滅,則擔保之物權即不復存焉,是原告訴請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動產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