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許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然依兩造所簽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復經原告陳報本件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受理分行之文件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義分行,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