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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楊金蓮即永慶窗簾行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8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224元,及其中新臺幣197,42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65,802元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故足認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