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周家葳即品葳電訊行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8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上午9時46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19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故足認本件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