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源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明
被 告 詹雲斌即信昌車行
訴訟代理人 詹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本件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11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3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