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8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川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偉旭
被 告 張偉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雖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6頁),惟該條款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貸放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川貴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被告張偉旭、張偉侖住所均在高雄市旗山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