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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陳麗雅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原      告  曾威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湖補字第2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曾威凱、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陳麗雅,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