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曾陳紅蓮
兼
訴訟代理人 曾令屏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3萬5,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1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令屏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向被告公司購買車型國瑞1.8cc、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貸款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期數72期、每期應繳1萬949元,並簽發本票面額70萬元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曾陳紅蓮作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至112年12月9日前已繳納16期,共計17萬5,184元,便無財力償還剩餘貸款,被告竟於112年12月10日將上開車輛拖走,直至114年7月2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告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兩造均稱借貸本金為70萬元,每月繳款1萬949元,共分72期,本金及利息合計為788,328元,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自承原告已繳款16期,僅餘本金55萬8,571元未繳納(計算式如附表二,採本息平均攤還制)。則分期付款價金債務既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經扣除原告已償還之17萬5,184元後,剩餘本金為55萬8,571元,加上被告委外取車費用35,000元、開鎖費15,000元、法院強制執行費用332元、本票裁定聲請費用1,000元、每期延滯息及催款手續費2,831元、113年1月3日至拍賣車輛日113年1月30日利息總額6,856元,扣除上開車輛拍定之價格58萬4,000元後,即為系爭本票所尚擔保之金額,經核算後尚未清償之債權金額即3萬5,590元(計算式:558,571+35,000+15,000+332+1,000+2,831-584,000=35,590),及自113年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上開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逕行以上開車輛之新車價扣除折舊後之現值計算上開車輛之價值,作為扣除貸款金額云云。然上開車輛之價值應以實際車輛拍賣價格為準,是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5,590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附表二
本件原告每期繳款攤還本金及利息(顯示原告目前已繳納16期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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