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被 告 林立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5,74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惟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
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 萬3,043 元、信用卡債務7 萬4,597 元,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給付10萬7,640元本息。雖其中信用卡債務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現金卡債務部分,依約定書第3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2 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均不逾10萬元,本質上皆屬於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均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且依該條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法人或商人等企業經營者藉由預定約定管轄法院之方式,不當增加小額事件他造當事人之應訴成本,自不容許法人或商人任意以合併請求之方式,規避該條文之適用。故原告雖以合併請求方式,請求本件現金卡債務本息及信用卡債務本息,致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戶籍位於澎湖縣七美鄉,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認被告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