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呂淳羚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李孟財即孔祥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李坤霖即孔祥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98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
下午3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李孟財、李坤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孔祥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61 元,及自民國114
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63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孔祥珠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到庭主張應於繼承
之財產範圍內負擔,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余佩珊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