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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欣予即楊芯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必以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在進行中,始有實益,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36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湖補字第36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15年1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撤回執行而終結,本院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