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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戴傾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15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87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新竹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7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267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囑託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執行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已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02號裁定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上開本院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核無更為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