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廖芳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23號(併入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7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湖簡字第8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24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3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簡易庭以115年湖簡字第847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4,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8日本金、利息合計為1,169,28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本件非屬簡易案件)、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63,088元(計算式:1,169,280元×5%×4年6個月=263,0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本件訴訟事件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7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