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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
原      告  黃偉立  

            黃嵩立  

            黃媛立  



被      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含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考其立法目的在於票據著重流通性,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確認訴訟,乃對票據本身所為物之抗辯,權衡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利益狀態,應優先保護被偽造變造之名義發票人,為使其便於起訴與舉證,乃明定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至債務人係以本票為偽造、變造之外,如票據債務已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之確認訴訟,僅得對抗特定人,為保障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權衡二者輕重,應優先保護執票人,即無由為裁定之法院管轄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397號裁定主文所示之2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在擔保被告所「謊稱」代墊新臺幣100萬元墊付款之清償,被告對其所謂代墊款項之基礎原因事實未有任何舉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不存在等語,是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準此,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院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認定無管轄權而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另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本院115年度湖簡聲字第49號),乃屬依附該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爰將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