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何俊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1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458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16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45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對聲請人於第三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聲請人主張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16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而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3,743元,其中266,882元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後為1,235,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非屬簡易事件)。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以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本件非屬簡易案件)、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佐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277,902元【計算式:1,235,121元×5%×(4+6/12)年=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8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子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