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立仁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之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地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應更正為「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其下方應增列「法定代理人唐明良」、「住同上」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