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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146號
原      告  王再興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8,0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238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8,082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10月23日
115年2月4日
(105/365)
16%
13萬8,082.19元
小計
13萬8,082.19元
合計
313萬8,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