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國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71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7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71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4,164元
1
利息
6,637元
114年10月23日
114年11月12日
(21/365)
13.50%
51.55元
2
利息
173,336元
114年10月23日
114年11月12日
(21/365)
15%
1,495.91元
小計
1,547.46元
                                  合計
185,711元